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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何理解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案 情】
     
      甘肅省某地質監局執法人員檢查發現一居民小區內在用的兩臺電梯存在超期未檢情況,認為其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三款中:“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依據該法第八十四條一項中“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1.責令停止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電梯,2.處以人民幣30000元罰款。
     
      行政相對人不認同質監局的處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審法院認為質監局適用該法第八十四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適用法律與違法事實不相適應。判決:撤銷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宣判后質監局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認為本案上訴人查明的違法事實是在使用過程中沒有按規定及時申報并接受定期檢驗,但卻適用了法律規定的生產環節中的監督檢驗條款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明顯錯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 析】
     
      一是“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如何理解。
     
      回顧整個事件,筆者認為關鍵的分歧在于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對于使用未定期檢驗設備的行為是否適用八十四條第一款就成為爭議焦點,而對于“檢驗”的理解成為判決的關鍵。
     
      《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眾所周知,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對特種設備的檢驗有三種形式:一是型式試驗。型式試驗是特種設備生產企業在辦理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時,行政審批機關受理申請人行政許可申請后,申請人才能試生產特種設備,對試生產的特種設備進行的樣品檢驗叫型式試驗。二是監督檢驗。在生產環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元件等特種設備的制造過程和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的檢驗叫監督檢驗。三是定期檢驗。在使用環節,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接到定期檢驗要求后,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特種設備進行的檢驗叫定期檢驗。
     
      案例中對《特種設備安全法》八十四條第一款中“檢驗”的理解可能出現三種情況:1.理解為監督檢驗;2.理解為定期檢驗;3.理解為包括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釋義》對八十四條的釋義:根據本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有:(一)使用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包括:1.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2.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3.使用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4.使用國家命令淘汰的特種設備。5.使用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特別是對第二種情形,做了如下說明:“如果使用單位使用了未經監督檢驗的特種設備,就構成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從上述釋義推斷,該法院的裁決是正確的,“檢驗”理解為“監督檢驗”更為貼切,但這樣理解不利于工作實際操作。
     
      二是理解為“包括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更為合理。
     
      在特種設備使用環節的安全管理過程中常出現以下幾種安全隱患:1.未超過檢驗有效期且離檢驗到期已不足1個月;2.定期檢驗超期;3.使用定期檢驗不合格設備。
     
      當出現特種設備未超過檢驗有效期且離檢驗到期已不足1個月的情況,按《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四)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申報并接受檢驗的。”需要先責令改正,當出現逾期未改正的情況(即設備超期未檢)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但是如果出現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情況呢?適用哪個條款?第八十三條中未有提及檢驗不合格的情況;第八十四條有提及檢驗不合格的處理方案,“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但是把“未經檢驗”的“檢驗”理解為監督檢驗,把“檢驗不合格”的“檢驗”理解為定期檢驗和監督檢驗,在一個并無標點句讀的語句中,同一術語分為兩種不同的解釋,這樣顯然不合理。如果“檢驗不合格”的“檢驗”依舊理解為監督檢驗,那么整部《特種設備安全法》對使用定期檢驗不合格的設備這一嚴重隱患竟然沒有任何懲戒手段,也與立法宗旨相違背?梢,這兩個“檢驗”單純理解為“監督檢驗”是不恰當的,應理解為“包括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更為合理。
     
      與甘肅省某地類似情況出現在江蘇省某地,但是結果卻截然不同。2014年9月23日,江蘇省某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行政復議決定書。江蘇省某市質監局執法人員在檢查過程中發現某醫院的電梯已經超過檢驗有效期40余天且仍在繼續使用,按《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對醫院非法使用電梯的行為做出罰款金額3萬元的處罰。江蘇省某市人民政府認為:質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下: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設備定期檢驗超期這個問題的如何處理,還可能引發其他的問題!短胤N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三條和第八十四條在對隱患的處置上有三個明顯的不同:1.是否給予整改的期限;2.是否需要對違法設備立即停止使用;3.處罰金額。如果一個超期未檢的設備在檢查中被發現,而執法人員按照第八十三條的要求,并未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給予一定的整改期限,一旦在整改過程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執法人員就可能會被追究法律責任,而且從實際操作來看,這樣處理也是不利于安全隱患的消除,所以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的“檢驗”應理解為“包括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更為合理。
     
      【思 考】
     
      兩起類似的案情,卻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結局;對于一句法律條文的理解,導致事件走向相反的方向,作為基層的特種設備安 全監察員,上述兩個案例讓我們深感困惑。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當下,在千呼萬喚始出來一部《特種設備安全法》時,我們卻由于缺少權威的司法解釋,落入一個 “有法難依”的尷尬局面。既然這個問題關乎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也關系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的身家性命,希望立法機構能給出一個明確的權威的司法解釋,讓 我們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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